哪些企业适合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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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来看一看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定义: 由此可知,合伙企业属于法人组织,是“企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同时,新法明确了合伙企业“两个原则”“七种形态”的分类体系框架(即: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一人合伙、特定关系合伙、国有独资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接下来,我们讨论一下哪些类型的企业适合采用合伙企业作为其组织的法律形式。 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与现有制度实践,合伙企业一般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设立公司前先行进行的前期资本累积。由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设立的初期就可以通过由多个股东共同出资的方式将资金集中在公司名下,实现公司经营的启动;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注册资本在金或银的增加,逐步体现公司的资本实力。

2.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都采取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普遍采用的是股份制有限公司的名称。这两种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是一样的,都是“一股一权”型的公司,只是前者名字中带有“责任”字样,后者不带。鉴于目前的实际状况,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都是由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独自投资的,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设立阶段,也可以通过股东相互持股的方式实现资本的集中。

3.股份合作企业。这是由企业职工入股,以股权为主要计量单位,实行按劳分配和利益共享的多劳多得、自负盈亏的企业,它的存在为劳动者成为企业所有者的可能性提供了可能。

4.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取得盈利的经营方式。

5.个体工商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公民,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为个体工商户。它属于自然人性质的投资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取得合法收入的经济组织。

6.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类型的组织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进行互助性生产的经济组织。它是农业生产经营者根据自己的意愿建立起来的,可以有效地解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经营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另外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根据我国现行制度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它组织,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不能直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应当先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然后才能作为普通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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