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牛有股票吗?
这个问题的核心其实在于:红牛是否属于《证券法》所定义的“上市公司”,因为根据该法的规定,只有上市公司才会被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 答案是否定的,红牛并不属于我国《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范畴。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法》(2017年修订)第6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股份发行条件;(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可见,所谓“上市公司”是指满足一定条件下才可以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必须要经国务院批准。
而本案中,作为外国公司的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发行股票的条件,即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律基础。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红牛饮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已经经国务院批准。 本案的关键还在于确定红牛是否属于我国《证券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公司”。如果属于,那么无论是否经过国务院批准,向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都属于证券发行行为,应当受我国《证券法》调整。如果不属于,则不会发生所谓的证券发行行为,当然也不会受到我国《证券法》的调整。
据此,认定红牛是否属于《证券法》规范的对象,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 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否属于认定企业性质的重要依据的问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经营范围属于企业登记事项,而企业登记事项是由企业自行申报,工商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经营范围仅作形式上的审查。不能以企业经营范围的列举式界定企业性质。
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事项判断企业的性质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分析,红牛并非《证券法》意义上的“上市公司”,也未发现有证据指向红牛饮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发行股票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华创证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华创证券提出因红牛系外资企业,应适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相关监管规定进行监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前述规定均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且与《证券法》的规定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